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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王建斌  
相  對  人  康慈喜  


            戴全祿  


            戴全福  


            戴圳欽  

            揚富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美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52號判決准予分割而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提出單據,並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100元,合計1,100元(聲請人所陳報之戶政規費60元並未提出單據,且卷內無相關資料,應予剃除),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如附表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表
編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
康慈喜
   1/5
220元
0
戴圳欽
1/5
220元
0
戴全祿
1/5
220元
0
戴全福
1/5
220元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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