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佳蓉
相 對 人 達發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吳宜宣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單據審查,
本件訴訟費用僅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30元,係聲請人繳納。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筆費用即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030元,並依
前揭規定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