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鉅鈦開發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謝以安
李柏松
鄭品聰
李敏彰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
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下簡稱
系爭判決)確定。依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
諭知,兩造
乃按系爭判決附表二所示之
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案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審查後,計得本件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1,140元(詳「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均由聲請人先行繳納。則依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各負擔之金額即如「附表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所示,並應依
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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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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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1.本件土地、建物 訴訟標的價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2,135元、16,450元(以原告起訴時就土地、建物之持份比例為計算基準);則土地、建物各占其所繳納上開附表一所繳納裁判費之比例分別為百分之66、百分之34。 2.故本件當事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式如下: ①鉅鈦開發有限公司:752元×20分之1(以個人土地持份400分之1占本次所 拍賣土地持份400分之20之比例認列)+388元×20分之1=57元。 ②謝以安:752元×20分之10(以個人土地持份40分之1占本次所拍賣土地總持份400分之20之比例認列)+388元×2分之1=570元。 ③李松柏:752元×20分之5(以個人土地持份400分之5占本次所拍賣土地總持份400分之20之比例認列)+388元×20分之5=285元。 ④鄭品聰:752元×20分之3(以個人土地持份400分之3占本次所拍賣土地總持份400分之20之比例認列)+388元×20分之3=171元。 ⑤李敏彰:752元×20分之1(以個人土地持份400分之1占本次所拍賣土地總持份400分之20之比例認列)+388元×20分之1=57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