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康榮洲
相 對 人 林新安
張月花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六八五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參拾伍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另一
債務人潤榮企業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
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提供
擔保金新台幣353,000元,經鈞院112年度存字第685號辦理擔保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林新安、張月花同意聲請人領回
上開提存金,
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29號民事裁定及112年度存字第685號提存書影本各1件,及相對人二人共同出具之同意書正本乙件、印鑑證明正本二件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