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洪竹興
吳文麗華
楊德元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八五一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
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1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1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94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等3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1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8年度存字第851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聲字第582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294號(含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10號)假扣押卷、108年度存字第851號擔保提存卷、113年度司聲字第582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執行標的已塗銷
查封登記。雖然聲請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82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3月21日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3月25日函等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