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冠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一一八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
相對人永合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翁榮財、蔡政達、方敏郎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至於
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之情形,因執行程序之終結
乃係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
債權人不受損害,並
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
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於鈞院107年度存字第1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000,000元,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等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因
兩造間之附帶民事訴訟已告確定,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爰提出本件聲請
云云。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8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2號、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6號等卷宗查核
無訛,固
堪信真實。
惟依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假扣押卷宗結果,該假扣押執行事件因相對人永合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等之財產後、依上開案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而免為假扣押,故經上開執行法院撤銷該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並未撤回該假扣押執行聲請。參照
首揭說明,訴訟非可謂終結。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