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
分公司
相 對 人 周家禎即周美琪即宏珅實業社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四五
0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9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1,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5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60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
嗣再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4年度
司聲字第5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
惟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陳述之上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
堪信為真實。茲因
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撤銷已為之執行行為,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又
經查明本院114年度
司聲字第5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已送達相對人,並於民國114年2月5日
確定在案,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存卷
可憑。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