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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許秋鳳  


相  對  人  德佑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胡啓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德佑興業有限公司、胡啓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德佑興業有限公司、胡啓重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新簡字第627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知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相對人即被告德佑興業有限公司、胡啓重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二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112年度簡上第110號民事判決原審判決部分廢棄、部分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7、餘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等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明無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
12,060元
6,369元
同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行政費掛號行政費及診察費
18,000元
5,493元
同上
備註: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
  依第一審判決第三項主文所示,訴訟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因相對人均未上訴,等敗訴部分於第一審確定,此部分相對人二人應給付聲請人1,000元。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   
 ㈠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12,060元,後因聲請人追加請求加徵訴訟費用6,369元,加計上表鑑定費用及診察費等23,493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41,922元。
 ㈡故此部分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9,642元(計算式:41,922元×23%=9,6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