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
分公司
相 對 人 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本院一〇九年度存字第二九五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
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7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66萬元
擔保金,並經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9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18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鈞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提存物等語。
三、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1日遭廢止登記,且經本院113年度司字第15號選任林瑞成律師為相對人之
清算人,
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
上開陳述,
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95號提存書、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7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暨其確定證明書、114年度司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
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18號、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73號、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5號、114年度司聲字第8號、109年度存字第295號等卷宗
查核屬實。而依前述卷宗資料,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
他案(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9551號
強制執行事件)調卷
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且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原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歸終結,可認訴訟業已終結;而本院其後作成之114年度司聲字第8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已於114年2月18日送達相對人清算人處所,
惟相對人逾期
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4月1日雄院國文字第1140029653號函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應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