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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方裕國  
            方順裕  
相  對  人  愛新覺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欣  

相  對  人  李全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敗訴,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被告二人(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第三審後又撤回上訴,上開判決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38,469元,第二審及第三審則未墊付任何訴訟費用,依上開判決主文之諭知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人先行墊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438,469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而相對人先行墊付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則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438,469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