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
分公司
代 理 人 陳姿寧
相 對 人 銳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偉誌
人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八四六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柒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554號民事
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73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4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74號假扣押執行在案,並部分囑託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
上開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4年度
司聲字第4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
惟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554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846號提存書、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通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通知、民事執行案款匯款入帳聲請書、匯入匯款通知書、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本院均已撤銷已為之執行行為及撤回囑託執行,
另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假扣押執行之不動產,經調卷拍賣,且聲請人已提出終局執行名義領款完畢。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又本院114年度
司聲字第4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已送達相對人,並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確定在案,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等函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