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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相  對  人  陳進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八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遲延利息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訴字2215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49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提存新臺幣1,328,112元在案。茲因前開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79號調解成立,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79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49號、高雄地方法院郵局000202號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15號給付遲延利息民事案件歷審卷宗(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14號、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79號卷宗)、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49號擔保提存卷宗、114年度司聲字第77號等審核無誤,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14號民事程序移付調解,經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79號於113年12月27日調解成立,訴訟終結。聲請人於114年2月26日寄送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