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進興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八四九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遲延利息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訴字2215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49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提存新臺幣1,328,112元在案。茲因前開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79號調解成立,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人並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逾期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
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79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49號、高雄地方法院郵局000202號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15號給付
遲延利息民事案件歷審卷宗(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14號、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79號卷宗)、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49號擔保提存卷宗、114年度司聲字第77號等審核無誤,
堪信為真實。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14號民事程序移付調解,經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79號於113年12月27日調解成立,訴訟終結。聲請人嗣於114年2月26日寄送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