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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陳麗雪
            陳麗切
            陳麗卿
            陳柏瑋
            陳碧焉
            陳明源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五六五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王朝棟之繼承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繼承債務人陳岸遺產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土城子段31-1至31-6地號)七筆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3,然前開土地上遭鈞院81年執字第449號查封登記在案。又前經鈞院以債務人王朝棟已提起訴訟並達成訴訟上和解為由駁回聲請人限期起訴之聲請。相關卷宗均已銷毀,聲請人無從獲悉和解內容,致權利狀態不能確定,影響聲請人對於上開土地之處分權能。是聲請人等聲請裁定命相對人王朝棟之繼承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以釐清兩造法律關係存否等語。
二、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4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復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債權人王朝棟為保全其對債務人陳岸(發票人)、王英彥(背書人)之票款債權,依據本院81年度全字第56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4萬元之擔保後,經本院81年度執全字第449號(臺南安南地政事務所誤載為81年執字第449號)假扣押執行債務人陳岸不動產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審核無誤。又兩造間就上開假扣押保全事件,已據債權人王朝棟聲請由本院核發81年度促字第3922號支付命令,因債務人陳岸提出異議,改由本院81年度南簡字第454號給付票款事件辦理並成立訴訟上和解終結在案,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經本院調閱81年度促字第3922號支付命令、81年度南簡字第454號和解筆錄原本、113年司聲字第697號卷附之上開事件辦案進行簿附卷可據。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債權人王朝棟既已就其保全請求與債務人陳岸成立訴訟上和解,該和解筆錄內容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其效力並及於兩造之繼受人,自無再命相對人王朝棟之繼承人限期起訴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稱無從獲悉和解內容,影響聲請人處分繼承土地之權能云云,要與法院應否依聲請人之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之認定無涉,聲請人應另循其他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