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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雅莉  


相  對  人  杜秉澄即杜秉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5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一七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1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45,000元擔保金,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5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17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執行終結,訴訟可謂終結,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10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存字第558號提存書、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所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核無訛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且該案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均經撤銷在案,縱聲請人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不得再聲請執行,可謂訴訟終結。且相對人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份在卷。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