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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黃王翠蘋



相  對  人  温王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98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三五一號)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98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後,提供新台幣870,000元為擔保,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在案。因相對人今仍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51號(內含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98號)卷宗等查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起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