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森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張慧貞(遷出國外)
張慧芬(遷出國外)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張慧貞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張慧貞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
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
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之股東即
第三人張森雄於民國85年5月17日死亡,而相對人張慧芬、張慧貞二人為張森雄之
繼承人,然相對人張慧芬、張慧貞已分別於73年9月1日、85年12月26日遷出國外,且相對人二人久未回台,並已為遷出出登記,國外
住居所不明,則為通知相對人二人領取第三人張森雄股份變賣價金,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
戶籍謄本影本為證。
三、查相對人張慧芬、張慧貞分別於95年6月18日、95年6月17日即已出境,
迄今尚未回國,有本院職權查調相對人張慧芬、張慧貞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可據。且經本院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該局函覆相對人張慧芬曾填報國外(美國)之地址,而張惠貞則查無申請我國護照紀錄等,有該局114年4月29日領一字第1145312701號函在卷
可稽,則依前開說明,相對人陳慧芬既有留存國外住址,聲請人當應向該國外地址為實際通知,待無法送達相對人陳慧芬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足見本件相對人張慧芬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慧芬公示送達,
核與首揭規定不符,該部分聲請,自不應准許。至相對人張惠貞部分則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
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張惠貞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於法尚無不合,
揆諸前開說明,該部分聲請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相對人戶籍謄本
所載,相對人張惠貞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併此敘明。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