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郭鍾錡
相 對 人 郭騏榜
郭建良
施江香
翁勝義
翁勝龍
施江鎭
施金寶
李木記
葉憶驊
翁塗成
翁惠英
相 對 人 曾金碖
兼 上一人
相 對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當事人間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下簡稱 系爭判決)確定。依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 諭知,兩造 乃按系爭判決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案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依聲請人及 相對人翁勝義所分別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單據影本並調閱上開案號卷宗審查後,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192,415元(詳「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其中由聲請人預納112,415元、相對人翁勝義則預納80,000元。則依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兩造當事人就聲請人及相對人翁勝義所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別負擔之金額即如「附表二:各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所示,並應依 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 | | | | | | | | | | | | | | | | | 000年6月18日長信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費
| | | | | 聲請人預納112,415元;相對人翁勝義預納80,000元。 |
| | | | | | | | 各當事人就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即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 各當事人就相對人翁勝義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即各應給付相對人翁勝義之訴訟費用金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經抵銷後為 11,361元 〈原應給付聲請人金額為17,761元,然經抵銷相對人翁勝義所預納而應由聲請人應負擔之6,400元後,相對人翁勝義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差額確定為11,361元(計算式:121,415元×1000分之158=17,761元,80,000元×1000分之80=6,400元,17,761元-6,400=11,361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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