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江秋桂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抵押
債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江秋桂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江秋桂(即相對人)負擔。又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述訴訟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單據查核,
本件訴訟費用僅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690元,係聲請人繳納。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筆費用即應由相對人江秋桂負擔並給付聲請人。而前述判決並未諭知相對人莊淑美負擔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莊淑美給付,
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爰確定相對人江秋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1,690元,並依
前揭規定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