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好景事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0、0、0、0、00樓
本院一
0六年度存字第九五一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南簡聲字第50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19,84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5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聲請暫予停止106年度司執字第99015號強制執行程序。茲因兩造間訴訟已終結,聲請人
嗣再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聲字第771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
惟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陳述之
上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
堪信為真實。
茲因本案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法院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之訴駁回,訴訟業已終結。又
經查明本院113年度
司聲字第771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已送達相對人,並於民國114年3月19日
確定在案,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此亦有臺灣臺北、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份在卷。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