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鄭有助
相 對 人 盛基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黃俊閔
黃薇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又該訴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為被告盛基流通股份有限公司選任黃逸柔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而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屬原訴訟程序之延伸,故有關
訴訟代理人或送達等相關事項,均與原訴訟程序相同。是列載黃逸柔律師為相對人盛基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合先敘明。而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單據審查,
本件訴訟費用僅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3,173元,係聲請人繳納。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筆費用即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3,173元,並依
前揭規定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