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黃金水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
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
債權讓與,因相對人已出境不在國內,聲請人依其留存之國外地址寄送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該存證信函因無人收信而遭退回,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對相對人為國外公示送達,並提出
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存證信函、相對人
戶籍謄本等影本,及退件信封等為證。
三、
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所載,相對人於民國72年12月31日為遷出美國登記,且查無入境資料,並經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復相對人填報於國外(美國)地址,有相對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結果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各1件附卷
可稽,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之
上開國外地址送達郵件遭退回,亦有退回信封附卷
可參。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國外地址送達郵件遭退回,且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相對人遷出國外,應行國外行公示送達程序,併此敘明。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