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19號
假扣押事件,聲請命
相對人鎧銚綠能有限公司起訴,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向
鈞院聲請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19號民事裁定准將聲請人所有位於鈞院轄區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18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固有訴請聲請人移轉契約
標的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在案(全案尚未確定),
惟觀相對人起訴之
訴之聲明,實無就本件假扣押標的118萬元向聲請人為請求,可認本件假扣押之
本案尚未繫屬於鈞院或其他法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
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聲請意旨所述關於相對人已對聲請人為假扣押之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依職權調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19號、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2號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就前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已提起訴訟,然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以起訴程式顯然於法有違而駁回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
可稽;聲請人雖主張前開案件訴之聲明並無就本件假扣押標的118萬元為請求,惟將前開假扣押裁定之准許假扣押範圍與聲請人所提民事
起訴狀繕本(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之內容兩相對照,
請求權基礎皆為
兩造所簽立之移轉協議書,故可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即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19號假扣押裁定之本案。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