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謝榮俊
相 對 人 亨徠興業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蔡長育
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三四0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0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主文,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為
擔保金,並經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4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
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
同意書及
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06號 裁定及114年度存字第340號提存書影本各1份,與相對人
印鑑證明、
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
正本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40號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應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