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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謝榮俊  
相  對  人  亨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宛蓉  

相  對  人  蔡長育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三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0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主文,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4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06號 裁定及114年度存字第340號提存書影本各1份,與相對人印鑑證明、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正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40號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