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
分公司
相 對 人 澄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杜秉澄即杜秉橙
人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五五八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通知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澄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一七號
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
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澄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
參照)。
另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提存人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因實施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係為賠償不當之假扣押所致債務人損害,故債權人未聲請假扣押執行或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經撤回假扣押之聲請,債務人即無發生損害可言,亦無權利可向債權人行使,則無通知債務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之必要。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1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5,000元
擔保金,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5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17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執行終結,訴訟可謂終結,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等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10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存字第558號提存書、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
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撤回,執行程序亦經撤銷,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
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不得再聲請執行,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件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澄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限期行使權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即撤回對相對人杜秉澄即杜秉橙執行之聲請,是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杜秉澄即杜秉橙並無損害發生,亦無權利可向聲請人行使,而無通知相對人杜秉澄即杜秉橙限期行使權利之必要,故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