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柯春民
列
聲請人即
債務人因本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三一八七號
假扣押事
件,聲請命
相對人即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86年度全字第318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依該假扣押裁定為聲請人提供
擔保後,經本院以86年度執全字第254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將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
查封在案,因相對人
迄未向本院起訴,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
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所述,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全字第3187號裁定卷宗、86年度執全字第2549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
惟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原本
無訛(原卷宗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則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法院判決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已就其保全請求取得本案確定判決,自無再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