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杜奕民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五一五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參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明有文。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
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03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鈞院113年度存字第515號)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
上開提存金,
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03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存字第515號提存書影本各1件,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正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