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王常旭即王斌杰即王睿峰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
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
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
前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5年11月21日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曾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數次
存證信函通知前開事實,
詎前開寄送之存證信函分別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收件人拒收為由退回,
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
本票、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債權移轉同意書與相對人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憑。
三、查聲請人先後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同年10月28日寄送之存證信函固經付郵向「台南市○○區○○里○○00○0號」址寄送後,並遭郵局分別以「招領逾期」、「收件人拒收」為由退回,且相對人現仍設籍於前開戶籍址,此均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影本及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則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訪查結果,該局回復派員前往該址查訪時洽遇相對人本人
等情,有該分局114年5月28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40359273號函
在卷可稽。則於前開戶籍址既可會晤相對人本人,足見相對人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故本件聲請
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