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
分公司
陳榮瑞
兼 上一人
相 對 人 陳美秀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劉鴻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榮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惠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美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分割而確定在案,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審查後,
本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係由聲請人先行繳納。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計算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相對人向聲請人給付之數額詳如附表。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