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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蘇怡婷  
相  對  人  福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林宏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之114年度司聲字第34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34號准予限期起訴之裁定,經本院於114年3月24日寄存送達生效後,於同年月25日不服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於113年10月28日依法向鈞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應各給付異議人新臺幣5,578,791元等,並提出假扣押裁定、起訴狀等影本,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福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林宏之債權,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5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裁准異議人提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9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扣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異議人與相對人等間就上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二人提起本案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089號事件受理繫屬中,此有異議人提出之起訴狀影本在卷,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民事卷宗節本影卷查核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提出異議有理由,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相對人聲請本院命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