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蘇怡婷
相 對 人 福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之114年度司聲字第34號裁定
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34號准予限期起訴之裁定,經本院於114年3月24日寄存送達生效後,於同年月25日不服聲明異議,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業於113年10月28日依法向
鈞院提起
本案訴訟,請求
相對人應各給付異議人新臺幣5,578,791元等,並提出
假扣押裁定、
起訴狀等影本,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債權人不於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
經查,異議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福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林宏之債權,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5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裁准異議人提供
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96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件扣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乙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
無訛。
惟異議人與相對人等間就上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二人提起本案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089號事件受理繫屬中,此有異議人提出之起訴狀影本在卷,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民事卷宗節本影卷查核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提出異議有理由,原裁定
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相對人聲請本院命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