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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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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南方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淑雲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蔡旻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48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五0九六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南簡聲字第41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799,778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48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509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59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前開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489號提存書、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052號和解筆錄等件影本為據。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11年度南簡聲字第41號停止執行卷、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592號民事卷及其歷審卷宗(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3號卷)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489號提存卷、該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5096號執行卷宗等核屬茲因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59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業因上訴人(即相對人)上訴撤回而全案已告確定,訴訟可謂終結。又本件經查明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嘉義地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回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而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