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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3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日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已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現為缺額狀態,無可資代表公司之人,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又第三人劉鴻泉現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對公司經營及財務俱應知悉,為利程序之進行,聲請選劉鴻泉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有所規定。
三、查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董事長吳國卿辭任後固呈現缺額狀態。然經本院職權於工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相對人商工資料,該公司董事會已推舉董事李杰翰為代理董事長並自民國(下同)113年10月31日起代理,有卷附相對人公司113年10月30日第三屆第五次董事會議事錄可參。從而,相對人公司已有可代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件即無於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