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吳冠龍律師
相 對 人 統旺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六四七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
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
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
等情形而言。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
兩造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前依
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88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以新台幣1,428,000元提供反擔保(鈞院112年度存字第647號)後聲請免為
強制執行。茲因該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兩造均對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廢棄聲請人原審勝訴部分並
駁回該部分聲請,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第三審法院裁定
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5月7日以
存證信函方式通知相對人就其因此所受損害限期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本件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47號提存書、111年度訴字第1881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17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353號裁定、存證信函
暨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按兩造間本案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81號請求給付價金之訴)業經歷審判決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且查,聲請人前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後,相對人迄未於通知期限內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紙在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應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