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吳冠龍律師
相 對 人 統旺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
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
無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6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
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
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
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准予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提供新台幣3,780,000元反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經
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02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
本案訴訟業已確定,
爰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
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6項後段提供反擔保金後而免為假執行,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核
無訛。則依
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即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