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36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蔡明芳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此
非訟事件法關於前述民法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之程序,係依
法律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於表意人之意思表示未實際到達相對人可收受支配範圍,但已踐行民事訴訟法之公示送達程序之情形時,仍擬制使之發生到達相對人之效力。
惟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意思表示究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
人權益,如表意人發出意思表示時雖確不知相對人之
住居所,但
嗣後已可查得時,即無捨實際通知方式不用,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之理由。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按相對人蔡明芳戶籍地址通知
債權讓與事宜,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件,因相對人仍設籍原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付郵向相對人蔡明芳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街00號」寄送
債權讓與通知,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此固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及相對人
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據。然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訪查結果,查得相對人未居住戶籍址,現居住「台南市○○區○○街000號」,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民國114年1月22日南市警麻防字第1140057641號函附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另向前述相對人居住地址為實際通知,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是本件相對人之住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