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羅偉
相 對 人 鉑金建設有限公司
兼
上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250號判決確定在案,並
諭知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
本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先行墊付者計有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第一審裁判費16,350元,
則依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
則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合計27,250元(計算式:10,900+16,350元=27,250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