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棋笙
相 對 人 高敏華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有規定。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
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
無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6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故
聲請人向
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
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
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查聲請人為
假扣押執行
相對人財產,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2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債票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經本院113度存字第1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衡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此筆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有違誤。
爰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