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虹達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辰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一一二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
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
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
等情形而言。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前段,以新臺幣865,000元為擔保,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假執行相對人財產。今本案訴訟業已確定,聲請人並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逾期
迄今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50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於民國109年7月27日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又
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13年度司聲字第750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7月2日新北院胤文科字第114908642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應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