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吳國勝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楊秀精、楊繡雲、吳清逢、吳清吉、吳秀蓉、吳幸枝、吳瑞容、蔡金春、吳國安、蔡家蓁、吳智遠、吳智強、吳榭榴、吳秋霞、黃莞荽、方黃玉治、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劉黃玉娥、莊黃碧霞、黃月香、黃文泰、吳金源、吳沛庭、吳宗祐、吳怡潔、許仟渝即許慧珍、許朴全、許哲偉、許三棋、許鈺
臻、許玉英(歿)、許三輝、許玉鈴、張庭瑛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是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訴訟終結即
本案裁判確定後,始得為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
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121,055元,為此提出費用單據,提出本件聲請
云云。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雖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在案,
惟查,
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判決尚未確定,此有本院民國114年7月16日112年度訴字第1116號函文影本乙份在卷
可稽。
綜上所述,上開判決既尚未確定亦尚無
執行力,則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然聲請人就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待上開判決確定後仍得再為聲請,
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務官提出
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