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筱琪
相 對 人 邱心怡即小鳥將本舖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一0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六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81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0萬元,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10號擔保提存後,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89號
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在案。茲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
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等影本、同意書、臺南○○○○○○○○核發之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