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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4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何文維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此非訟事件法關於前述民法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之程序,係依法律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於表意人之意思表示未實際到達相對人可收受支配範圍,但已踐行民事訴訟法之公示送達程序之情形時,仍擬制使之發生到達相對人之效力。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意思表示究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人權益,如表意人發出意思表示時雖確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但後已可查得時,即無捨實際通知方式不用,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然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南○○○○○○○○佳里辦公處,且依其戶籍謄本之記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5月24日出境109年6月19日逕為遷出登記,則相對人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為此提出本件聲請云云
三、查相對人於107年5月24日出境後,經戶政機關於109年6月19日逕為辦理遷出登記,並於110年7月12日喪失國籍,經戶政機關於110年7月22日逕為廢止戶籍註記,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除戶謄本附卷可稽。惟經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相對人有留存居住於菲律賓之地址,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回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先對相對人之國外地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綜上所述,足見本件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