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435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黄欽聰間
公示送達事件,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就其車輛實行留置權等事宜,欲向相對人寄送存證信函,惟信函遭郵務人員以招領逾期為由將原件退回,經調閱相對人戶籍謄本發現其設籍戶政事務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
公示送達之規定,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
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
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存證信函,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且相對人戶籍址設於台南○○○○○○○○安南辦公處。然查相對人現受
輔助宣告(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32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即
輔助人謝菖澤之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
上開聲請
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
尚非適法,應予
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