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宏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劉武憲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
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又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
提存物。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
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
無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6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從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亦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查
聲請人為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前遵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並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則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
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