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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4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鵬翔  
相  對  人  吳爵宇  

            黎宛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萬捌仟零玖拾陸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吳爵宇、黎宛儒)連帶負擔在案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號卷宗查核無誤。而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單據查核,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8,096元,係聲請人先行繳納。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8,096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