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宇程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劉正裕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三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捌佰柒拾壹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依貴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六項但書,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1,667,871元、71,718元為相對人
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並經貴院113年度存字第143、1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8號事件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項載明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故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為此,聲請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狀請
鈞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113年度存字第143、144號提存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83號、113年度存字第143、1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5號及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8號卷宗查驗無誤。既如前述,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應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