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姿芳
相 對 人 游詩庭
劉家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零陸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
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373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在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單據並職權調閱前述卷宗審查後,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係聲請人先行繳納。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06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