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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4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相  對  人  游詩庭  


            劉家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零陸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373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在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單據並職權調閱前述卷宗審查後,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係聲請人先行繳納。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06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