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4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林純秀  
相  對  人  艾克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代娟  


相  對  人  許庭豪  


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五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5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主文,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4年度存字第5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54號 裁定及114年度存字第539號提存書影本各1份,與相對人印鑑證明、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正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539號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