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慧珊
相 對 人 王榮笙
蕭易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王榮笙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相對人王榮笙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蕭易蓁給付之。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確定,並
諭知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王榮笙負擔;如對相對人即被告王榮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即被告蕭易蓁負擔。該事件訴訟費用
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548元,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有聲請人提出之繳費單據影本1紙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驗無誤。故相對人王榮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如對相對人王榮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蕭易蓁給付之。
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