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莊貽雯
相 對 人 昶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相 對 人 時亞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六六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一一0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明有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
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7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66號)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
上開提存金,
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79號民事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66號提存書影本各1件,及相對人三人共同出具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
正本1件、印鑑證明正本2件,及蓋有相對人昶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之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1件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