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黃光輝
上列
聲請人就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一九二號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命
相對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前以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192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所有財產,經本院93年執全字第2069號(聲請人誤載為93年裁全字第2069號)受理並併入本院93年執全字第1654號辦理,
嗣荷蘭銀行將
債權讓與相對人且聲請人於96年間已清償此筆債務,
惟聲請人所有之
不動產上之假扣押
查封登記仍未塗銷,損害權益甚鉅。故依法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
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第2項第1款、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
參照)。復按確定判決,除
當事人外,對於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聲請人之
上開主張,固經本院職權調取前
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又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1日受讓原假扣押債權人荷蘭銀行對聲請人之債權,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據。惟
原假扣押債權人荷蘭銀行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已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本院民事案件索引卡查詢、本院93年度促字第44704號支付命令及該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假扣押債權人荷蘭銀行既已就其保全請求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其效力並及於繼受人,自無再命繼受人即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