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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5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銳德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建緯  


相  對  人  尹寶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確定,並知訴訟费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明無訛。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裁判費
   91,356元
聲請人預納